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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謝信芳 被   告 徐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勝利路近蓮潭 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竟打瞌睡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勝利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36,246 元(含零件費用164,396 元、板金費用38,750元、 烤漆費用33,100元)。另原告因上班及接送兩位患病之長輩 ,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4,000元,合計共 250,246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46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受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6、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1 月31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6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良好精神狀態,未注意 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 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其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 第46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8日已使用 3 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原告所提出英屬 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太古公司大順廠出具之修車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為164,396 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66,21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4,396 元÷(5+1 )≒27,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4,396 元-27,399元)×1/5 ×(43/12 )≒98, 1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96 元-98,181元=66,215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費用38,750元、烤漆費用33 ,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8,065 元(計算式 :66,215元+38,750元+33,100元=138,065 元)。 2.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進廠待修,因原告需用車而 先行部分維修,於同年12月25日出廠,有太古公司大順廠 出具之修車費用證明書及修車費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平日既以原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其於 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租用車輛作為代 步工具之需求。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支出之租車費用 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租車費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54至55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 065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8,065 元+租車費用14,000元 =152,065 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