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謝信芳
被 告 徐佩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勝利路近蓮潭
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竟打瞌睡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勝利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36,246 元(含零件費用164,396 元、板金費用38,750元、
烤漆費用33,100元)。另原告因上班及接送兩位患病之長輩
,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4,000元,合計共
250,246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46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受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6、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1 月31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反面),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6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良好精神狀態,未注意
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130號
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
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其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
第46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8日已使用
3 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原告所提出英屬
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太古公司大順廠出具之修車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為164,396 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66,21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4,396
元÷(5+1 )≒27,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4,396 元-27,399元)×1/5 ×(43/12 )≒98,
1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96 元-98,181元=66,215
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板金費用38,750元、烤漆費用33
,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8,065 元(計算式
:66,215元+38,750元+33,100元=138,065 元)。
2.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進廠待修,因原告需用車而
先行部分維修,於同年12月25日出廠,有太古公司大順廠
出具之修車費用證明書及修車費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平日既以原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其於
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租用車輛作為代
步工具之需求。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支出之租車費用
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及租車費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54至55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
065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8,065 元+租車費用14,000元
=152,065 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