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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楊絲瀠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往崇德路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 晨或暮光,原告起訴狀記載日間自然光線,均係誤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 揭文奇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26 元、交通費用1,600 元、除 疤費用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05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51,1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100,064 元。為此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另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需有實際支 出才得以請求。無法認同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 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有部分零件並無損壞卻列於求償項目 ,且其修繕費用與新車價值、中古車價值相比均不符比例, 零件費用亦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則過高,應依 比例原則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2、兩造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 頁),復經本院 調閱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兩造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 第7 、9 至12頁反面、17至24頁),及經本院勘驗事發經 過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20 至122 、127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自 信為真正。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轉彎卻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之 系爭機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為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道交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故被告因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22:17: 30)1 台黑色自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進入系爭路口並 左轉往文奇路行駛,被告車輛於畫面右側中出現,並直 行欲駛入系爭路口。(22:17:31)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告 車輛於系爭路口前交會,二者皆放慢車速。(22:17:32 )被告車輛欲禮讓左轉之黑色自小客車,而將行進方向偏 右並緩慢進入系爭路口,黑色自小客車則左轉進入文奇路 。原告行駛之系爭機車直行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22: 17:33~22:17:34)待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告車輛交會經 過後,被告車輛即將行進方向由右轉左,並加速進入系爭 路口中央。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中央,速 度亦未減慢。(22:17:35)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中央 ,因見被告車輛亦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中央,原告始緊急煞 車。(22:17:36)系爭機車因煞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中央 ,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持續左轉欲進入崇德路,撞擊系爭 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121 至122 、128 至131 頁),可見被 告駕車欲進入系爭路口,先將車頭往右閃避其他車輛,待 該車輛通過後再行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嗣被告左轉加速行進,兩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撞擊。是本件原告雖係直行車,但其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仍應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 於行經系爭路口既已見有來車,自應注意減速慢行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勘驗畫面足見,原告並 無減速慢行即行通過,而係見被告車輛左轉行進時始有煞 車之動作,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故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20%、80%之 過失責任。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行車速度僅有時速20公里, 且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等語,惟不僅與其於警詢談話 紀錄時所述時速30公里(警卷第12頁反面)不符,且與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未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刑事判決主張已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196 頁反面),惟民事判決 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就此自得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依此 ,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之車速並非時速20公里、進入系爭路 口有煞車等,均無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各2,226 元、1,6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雲玖中醫診所及孫 銘謙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UBER計 程車APP 預估價錢截圖影本為佐(交簡附民卷第9 至12頁 、17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8頁),故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除疤費用部分: A、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B、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其至今左小腿仍留有疤痕,該疤痕處與警卷照 片所拍攝其傷處之位置相符,且目前有黑色素沈澱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被告就此 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原告目前左小腿 處疤痕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至今仍無法去除該傷疤 ,被告辯稱該傷疤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足採。經本院函 詢莘雅皮膚科診所,依其左小腿發炎後色素沈澱之狀況, 雷射除疤是否為必要之醫療手段,或有其他替代療法之可 能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雷射除疤或擦有美白效果之藥 膏皆可,但因受傷時間已超過3 個月以上,雷射除疤效果 理論上是較經濟有效之方法。依該患者治療部位,保守估 計至少每次需打150 發,大約需要3 次療程,每次療程約 需2,000 元等語,有該診所109 年1 月10日、同年月21日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雷射除疤既為 醫療效果上較經濟有效之方式,自無苛求原告捨雷射除疤 而另求其他花費較高或效果不彰之方式以去除疤痕,故原 告主張以雷射方式去除疤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以雷 射除疤單次2,000 元計算,共3 次,請求6,000 元之除疤 費用,而被告就除疤費用以6,000 元計算,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抗 辯需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等語,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 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07 年8 月 至同年10月間受有工作損失19,057元乙節,固係以其車禍 後之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與106 年同月份之薪資 相比為依據,並提出其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13 至117 頁、173 至179 頁,缺106 年10月之薪資轉帳 資料)。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已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關於原告之薪資及 請假狀況,其於108 年12月13日函覆稱:原告擔任芳療師 ,薪資結構為底薪22,000元加獎金,該員於107 年7 月31 日、同年8 月1 日以受傷在家休息請休年假,不扣薪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關於依原告傷 勢及依其所從事工作判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 於108 年12月30日函覆稱:該病患於107 年7 月30日因車 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無門診再追蹤治療,挫傷約需2 週恢復,至於多久回復上班仍依個人狀況而定等語(本院 卷第73頁)。依此可知,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其每月薪 資數額除底薪外,尚須以當月獎金領取之多寡而定,而獎 金領取之多寡,自亦牽涉當月業績好壞,業績好壞之原因 則多端,故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並不一定相同。另由高雄榮 總函文可知,其傷勢雖約需2 週恢復,但並不代表有2 週 無法工作。復參酌其請假狀況判斷,其傷勢亦非屬嚴重至 有長期休養之必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7 月30 日,依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8 月份薪轉資料,其該月份薪 資為45,891元,尚高於其於起訴狀所附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07 年1 月份薪資45,415元、107 年3 月份薪資34,405元 、107 年4 月份薪資43,550元(本院卷第115 頁、交簡附 民卷第24、25頁),亦高於其所列106 年10月份薪資45, 283 元,自無法僅以其他年度同月份所領取之薪資不同, 而逕以此為據計算其工作損失。又原告主張107 年9 月份 及同年10月份薪資損失部分,因該時距離系爭事故日期已 月餘,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該2 個月份因系爭傷害仍 有休養之必要而因此影響其獎金之領取,故其此部分主張 工作損失,亦不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如附表所示零件 修繕費用21,776元、工資費用7,905 元(更換空氣芯以外 之零件工資7,650 元+更換空氣芯工資255 元)、烤漆費 用(全車站烤)16,500元、鈑金費用(面板+底板+左車 身)5,000 元,共計51,181元等語,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 6 、8 、10及左車身、前土除之烤漆、左車身之鈑金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182 頁),其餘則為 被告所爭執。查: (a)零件、工資部分: 如附表編號3 至6 、8 、10所示之零件受損,除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照片可佐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如附表編號1 、2 、7 、9 所示 之零件受損,除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照片可佐外,並據 證人即大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喆公司)偉士牌之維修 技師徐偉家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兩年前有將系爭機車送修 ,我就車損狀況還有記憶,當時左右邊條及左右邊條固定 蓋都有損壞,空氣芯也有損壞,基本上偉士牌的車,只要 倒左邊,油就會從空氣芯的地方流出來,空氣過濾海綿就 會積油,所以要清洗更換。左通風飾板與左關刀是同樣物 品,就如本院卷第152 頁照片所示。機車送修、估價及之 後的修理我均有全程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18 3 、187 頁)。本院審酌證人僅是單純維修系爭機車之技 師,與兩造並無何情誼,其證詞當無刻意偏頗之理而得以 採信,是如附表編號1 、2 、7 、9 所示之零件確均有損 壞而需要更換。故本件系爭機車係左側遭被告車輛撞擊, 並往右側傾倒,而原告就其所述零件損壞之處,均提出損 壞處之相關照片佐證,與系爭機車遭撞擊及倒地之受損處 相符,自認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零件之維修費用共計21,7 76元為有據,則原告請求更換該些零件之工資費用7,905 元,亦當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許多未損壞之物品列 為請求項目等語,惟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證人陳宗佐到庭 作證,依其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兩側確有損壞,但並未 能詳細指明究竟何處為未受損而為原告列為請求項目之部 分(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186 頁),自亦不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提出不同之估價單等語 ,然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零件維修項目,均為其於起 訴狀所附估價單中所列(交簡附民卷第15頁,其中如附表 編號9 之「左通風飾板」即為「左關刀」),且原告最後 係以大喆公司收費維修清單中所列實際受損維修零件部分 為求償之依據(本院卷第69、123 頁),並剔除其自行要 求加裝之項目。是如附表所示零件既經本院認定均確有維 修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採。 (b)烤漆(全車站烤)、鈑金費用(面板+底板+左車身)部 分: 就系爭機車烤漆及鈑金部分,除左車身及前土除之烤漆、 左車身之鈑金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有烤漆及鈑金之必要,業據證人徐偉家於本 院證稱:車子左面板及左底板有明顯的凹痕,只要做鈑金 的話,漆面會剝落,就要烤漆;全車有3 個部位受損,已 達到全車烤漆標準,全車烤漆顏色比較完整。系爭機車是 全車烤漆,因為系爭機車要烤漆的部分已經接近全車,如 果單獨算的話,金額會比較高,所以我跟原告講說用我們 公司比較優惠的價位,一次一起做,也比較好做等語(本 院卷第183 頁反面、184 頁反面)。是依前述本院認定系 爭機車受損部位,及原告所提出107 年7 月31日估價單所 載(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多處,烤 漆費用如依估價單所載分項計算,其金額為18,700元,但 如全車烤漆,其金額即為16,500元,則原告選擇較便宜之 全車烤漆價額,並依此對被告請求,自屬對被告有利。另 系爭機車面板及底板均確有凹陷,有照片足佐(本院卷第 149 、152 、153 至155 頁),則鈑金自亦屬必要,故原 告請求烤漆費用(全車站烤)16,500元、鈑金費用(面板 +底板+左車身)5,000 元,亦均屬有據。 B、折舊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 年11月間出廠(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頁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30日已使用9 月( 不滿1 月,以1 月計)。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為21,7 76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7,693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766元÷(3+1 ) ≒5,444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1,766元-5,444 元)×1/3 × (9/12)=4,083 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766元-4,083 元=17,693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905 元、烤漆費用16,500元、鈑金 費用5,000 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47,09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B、本件被告開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 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及留下 疤痕外,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及美觀之影響,確已造 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於事發 時為芳療師,薪資如前所述,目前待業中,被告自述其為 碩士畢業,職業為諮詢顧問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另原告於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 6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 為51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 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6)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6,924元 (醫療費用2,226 元+交通費用1,600 元+除疤費用6,00 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7,09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66,924元),核有所憑。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53,539元(66,924元×0.8 =53,5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部分自無庸為扣除。另被告 於書狀雖提列其車損、收入及精神損失(本院卷第86頁) ,惟業經其表明將另案求償(本院卷第101 頁),其嗣又 再次提出車損及精神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62 頁),經本 院通知其就此部分究係提起反訴或為抵銷抗辯予以補正, 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64 頁),其並未 就此為補正,故此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見交 簡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零件名稱 │金額 │照片出處 │被告爭│ │號│(本院卷第69│ │(本院卷頁碼)│執與否│ │ │頁維修清單)│ │ │(參照│ │ │ │ │ │本院卷│ │ │ │ │ │第104 │ │ │ │ │ │、182 │ │ │ │ │ │頁) │ ├─┼──────┼─────┼───────┼───┤ │1 │LX/S右側邊條│928元 │第137、138、 │爭執 │ │ │ │ │141頁 │ │ ├─┼──────┼─────┼───────┼───┤ │2 │LX/S左側邊條│928元 │第139、141頁 │爭執 │ │ │ │ │ │ │ ├─┼──────┼─────┼───────┼───┤ │3 │左側條鎖緊蓋│257元 │第139、141、 │不爭執│ │ │(固定片) │ │142頁 │ │ ├─┼──────┼─────┼───────┼───┤ │4 │右側條鎖緊蓋│257元 │第88頁 │不爭執│ ├─┼──────┼─────┼───────┼───┤ │5 │LX前土除保桿│1,200元 │第143、144頁 │不爭執│ │ │-銀 │ │ │ │ ├─┼──────┼─────┼───────┼───┤ │6 │LX後保桿-銀 │3,300元 │第145頁 │不爭執│ ├─┼──────┼─────┼───────┼───┤ │7 │空氣芯-3V │275元 │第145頁 │爭執 │ ├─┼──────┼─────┼───────┼───┤ │8 │手套箱LX │8,377元 │第139、142頁 │不爭執│ ├─┼──────┼─────┼───────┼───┤ │9 │左通風飾板(│2,754元 │第152、154頁 │爭執 │ │ │白)(即左關│ │ │ │ │ │刀) │ │ │ │ ├─┼──────┼─────┼───────┼───┤ │10│腳踏板未噴漆│3,500元 │第139、142頁 │不爭執│ ├─┼──────┴─────┴───────┴───┤ │總│ 21,776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