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朝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速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
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