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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   告 胡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與水管路路口時,因違規未依標線行駛而與訴 外人李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00 元(零件81,100元,工資及 烤漆69,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部分無意見,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總金額 有加錯,原告是大公司應該不可能沒發現,而且維修費用應 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轉 彎時未依標線行駛,致與直行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述維修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安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9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竟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 加總有誤部分(應為150,100元,但誤載為151,000元)業經 原告確認為誤載,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50,100 元,且被 告已表示不爭執估價單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 部分於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 分之1 ,系爭車輛自101 年7 月出廠,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1,100÷( 4+1)≒16,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69,000元,合計85,220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 (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