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丁榮亮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8 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新庄路 附近之無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 殊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趾趾骨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 元、備用眼鏡損壞費用7,500元、外傷藥品1,800元、醫療費 用12,480元、交通費用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000 元等損失,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全卷之警卷第2頁、第19頁,下 簡稱警卷、偵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 其並不能提出上開金額零件、工資費用各為若干之證明, 並表示同意全部列為零件折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3日,已使用 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2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 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000-8,750)×1/3×(1+11/12)≒16,77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5,000-16,771=18,22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計18,229元。 2.備用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供工作、生活替換使用之備用 眼鏡遭擠壓變形而損壞,支出備用眼鏡費用7,500元,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之該電 子發票上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之106年10月23日隔有相當時日,實不能遽認原告備用 眼鏡之損壞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原告就此除提出上開電 子發票外,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為有據。 3.外傷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外傷藥品,請求被告給付1,80 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原 告所受傷勢,分別為鈍挫傷與骨折,衡情確有使用外傷藥 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4.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國術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4 80元及往返國術館支出之油費即交通費用5,200元(見本院 卷第48頁、第53頁、第66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 提出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究從事何種療法,均無從 知悉,亦無醫囑佐證原告前往國術館治療就其所受傷害治 療之必要性,此部分尚難認定,不應准許。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既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其所主張之往返交通 費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然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當時 任職之全友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原告任職庫務工作 ,負責管理庫存、送貨,月薪含獎金約28,500元,曾經因 車禍請病假6天,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9日 ,因此減少薪資為7,992元,有全友企業有限公司109年2 月27日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且原告確受有骨折傷勢,尚有 因此請假休養之必要性,此觀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受有工 作之薪資損失7,992元,應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薪資損失90,000元,然依全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上開 所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逾7,992元部分實屬無據,非 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有股利所得,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名下有薪資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8,229元、外傷藥品費用1,800元、工作損失7,99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48,02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車輛行經 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3,615元【計算式:48,021元×0.7=33,61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2日(見本院 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