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丁榮亮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8
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新庄路
附近之無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
殊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趾趾骨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
元、備用眼鏡損壞費用7,500元、外傷藥品1,800元、醫療費
用12,480元、交通費用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000
元等損失,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全卷之警卷第2頁、第19頁,下
簡稱警卷、偵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
事實均
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
其並不能提出上開金額零件、工資費用各為若干之證明,
並表示同意全部列為零件折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3日,已使用
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2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
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000-8,750)×1/3×(1+11/12)≒16,77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5,000-16,771=18,22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計18,229元。
2.備用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供工作、生活替換使用之備用
眼鏡遭擠壓變形而損壞,支出備用眼鏡費用7,500元,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之該電
子發票上
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之106年10月23日隔有相當時日,實不能
遽認原告備用
眼鏡之損壞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原告就此除提出上開電
子發票外,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當
難認為有據。
3.外傷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外傷藥品,請求被告給付1,80
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原
告所受傷勢,分別為鈍挫傷與骨折,衡情確有使用外傷藥
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4.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國術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4
80元及往返國術館支出之油費即交通費用5,200元(見本院
卷第48頁、第53頁、第66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
提出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究從事何種療法,均無從
知悉,亦無醫囑
佐證原告前往國術館治療就其所受傷害治
療之必要性,此部分尚難認定,不應准許。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既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其所主張之往返交通
費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然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當時
任職之全友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略以:原告任職庫務工作
,負責管理庫存、送貨,月薪含獎金約28,500元,曾經因
車禍請病假6天,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9日
,因此減少薪資為7,992元,有全友企業有限公司109年2
月27日
陳報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且原告確受有骨折傷勢,尚有
因此請假休養之必要性,此觀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受有工
作之薪資損失7,992元,
應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薪資損失90,000元,然依全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上開
所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逾7,992元部分實屬無據,非
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有股利所得,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名下有薪資所得,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8,229元、外傷藥品費用1,800元、工作損失7,99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48,02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車輛行經
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等情,有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3,615元【計算式:48,021元×0.7=33,61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2日(見本院
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