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介綸
相 對 人 鴻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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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
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橋再小字第三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660 號民事
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
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
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3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高苑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應以10,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