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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伯溫 相 對 人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橋補字 第四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補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 股票發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系爭訴訟係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 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 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2,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