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伯溫
相 對 人 志裕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橋補字
第四三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補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
股票發
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系爭訴訟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
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
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
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2,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