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八年度橋補字第五九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
兩
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0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執行命令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108 年5 月
24日橋院秋108 司執教字第25340 號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系爭訴訟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
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7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