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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 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