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而被告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等
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