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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補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被   告 曾子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7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7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2,400 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共58,500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900 元( 計算式:162,400 元+58,500元=220,90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