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30號
原 告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周敬堯即久泰企業
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1,16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