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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補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黃明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8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 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135,3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