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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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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藍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56號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 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作成109年 度司促字第6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 議人請求超過5,670元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1日 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之處分, 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107年1月31日簽訂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36個月,但相對 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之109年3月31日片面要求終止契約,即 未再付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相對人提前解約應 付3個月違約金5,67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又因保全服務 契約為繼續性,相對人雖要求解約,但於異議人同意解約前 ,契約仍繼續存在,相對人仍應依約給付109年4月以後之保 全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系爭支付命令逕認系爭契約 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僅准許系爭違約金而駁回系爭服務 費部分,擅為契約效力之實體審查,已有違誤,爰請廢棄系 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再命相對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委 由異議人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有 系爭契約可稽,系爭契約顯屬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關 於相對人終止契約方式之特別約定,相對人自得隨時要求終 止系爭契約,而無須經異議人同意,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需經 其同意始能終止契約,尚有誤會。而異議人既於109年5月11 日書狀自陳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要求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契約 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31 日即已終止,系爭支付命令因此駁回異議人所請求109年4月 以後之保全服務費(即系爭服務費),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洵屬無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