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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司調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麗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理無果,目前尚積欠新台幣1,132,562 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查,聲請人數次去電,相對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進安公司)表示相對人蔡麗珍在該公司任職。請求 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進安公司應將相對人蔡 麗珍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 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 性質屬確認之訴,並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