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麗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理無果,目前尚積欠新台幣1,132,562 元及利息
未清償。
經查,聲請人數次去電,相對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進安公司)表示相對人蔡麗珍在該公司任職。
爰請求
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進安公司應將相對人蔡
麗珍每月得領取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
債權範圍內
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
性質屬
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