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及黃國和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國和之
債權人,相對人黃
國和明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債權,
惟恐遭聲
請人追索,竟將其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
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然該車
汽車貸款及動產
擔保設定均為相對人黃國和,相對人黃國和
上開行為
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於相對人黃國和名
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黃國
和名下,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