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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司調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及黃國和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國和之債權人,相對人黃 國和明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債權,惟恐遭聲 請人追索,竟將其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然該車 汽車貸款及動產擔保設定均為相對人黃國和,相對人黃國和 上開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於相對人黃國和名 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黃國 和名下,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