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陸孟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即
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由訴
外人陳志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
,進而使訴外人張財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且
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3,900元(含零件82,000元、工資8,400 元、
烤漆3,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建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800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跨
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82,000元、工資8,400
元、烤漆3,5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
見本院卷第9 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3,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2,000÷(5 +1 )≒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00 元、烤漆3,5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
必要費用應為25,5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
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張財銘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
輛、行人眾多,
兩造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被
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處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對於車禍事故之
發生,本應負主要之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財銘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
位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7,897元(
計算式:25,567元×70%≒17,89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