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林澤青
被 告 呂彥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伍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而停車開啟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之訴外人呂筱萱閃避不
及,撞上甲車車門後倒地,
適此時又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至該處,遭倒地之乙車撞到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800
元(含零件81,300元、工資5,000 元、烤漆6,500 元),
爰
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與呂筱萱達成調解,但其當時不知道系爭
車輛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
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6至15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48700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
表
可證(本院卷第25至34頁),且被告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被告疏未遵循前揭
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
其達成調解之對象既非原告或系爭車輛之車主,對原告本件
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7 月出
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23日,已使用超過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55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300÷(5+1)≒13,550】,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合計25,0
5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