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陳佩伶
游雯琪
蔡譽彬
被 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
24元,及其中49,553元自民國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
屬相同,僅特定其請求之金額,
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正商積欠原告52,724元,及
其中49,553元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0885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
行黃正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28,8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
106 年5 月24日、6 月13日分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
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正商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106
年5 月份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均予扣押,並按月依原
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
異
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6 年6 月計算至109 年5 月止
之扣押款共計24,192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業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正商有系爭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黃
正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28,800元,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系爭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
聲明異議,亦未給
付原告前述扣押款
等情,已提出系爭移轉命令、被告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10885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並經調取本院106 司執字第24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準此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既已不得對債務人黃正商為
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黃正商離職之日止,黃
正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則原告請求系爭命令
效力所及之106 年6 月至109 年5 月
期間,被告應將黃正商
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1/3 ,於不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
,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其次,黃正商係103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系爭命令
生效期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債權人就黃正商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
實際送達、生效日期及債權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
暨被告
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由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60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540號、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320 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是以,被告於接獲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扣薪、移轉命令後,既同應將黃正
商之薪資,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則原告就黃正商
自106 年6 月至109 年5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債權所得分配之
金額,即應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依系爭命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24,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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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債務人黃正商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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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扣押、移轉命令核│生效時間(收受扣│
│ │(債權人) │ │發時間 │押、移轉命令翌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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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6 年度司執│52,724元,及其中49,553元│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24320 號(原│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106 年5 月24日 │106 年5 月27日 │
│ │告)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之利息。 │106 年6 月13日 │106 年6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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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院103 年度│22,360元,及自98年5 月21│扣押暨移轉命令:│扣押暨移轉命令:│
│ │司執字第138602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0月8 日 │
│ │(日盛國際商業銀│率10%計算之利息。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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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院105 年度│444,301 元,及自105 年1 │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60627 號│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05 年5 月4 日 │105 年5 月10日 │
│ │(匯豐汽車股份有│年利率11.12 %計算之利息│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限公司) │。 │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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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5 年度司執│230,000 元,及自105 年7 │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149540號(裕│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2月6 日 │
│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司) │ │105 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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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6 月至109年5月債務人黃正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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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資債權額│
參與分配之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金額│每月原告可│
│ │(新臺幣) │ │/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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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6 月│9,600 元;即薪資28│附表一全部債權│附表一編號1 : │672元 │
│至109年5月│,800÷3 =9,600 │ │7 %(52,724/749,385) │ │
│;共計36個│ │ │附表一編號2 : │ │
│月 │ │ │3 %(22,360/749,385) │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59%(444,301/749,385 )│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31%(230,000/749,3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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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取得薪資債權金額為24,192元【計算式:672 ×36個月=24,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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