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周詰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參佰零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莫雲
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2,362元(含零件52,062元、工資20,300元、拖吊
費1,65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業已賠付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行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本院卷第8至16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16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972033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24至第34頁),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7日
,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
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062÷(5+1)≒8,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2,062-8,677)×1/5×(3+12/12)≒34,7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062-34,708=17,354】,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及拖
吊費21,950元,合計39,30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於109年7月31日寄存轄區
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