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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3 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不慎與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余岱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 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 下同) 77,050元( 含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 、零件65,0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金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1頁) ,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 安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77,050元( 含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零 件65,05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6 月9 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0,8 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 ,050÷( 5+1)≒10,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842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共22 ,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