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3 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不慎與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余岱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 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
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 下同) 77,050元( 含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
、零件65,050元) 。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金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1頁) ,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
安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77,050元( 含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零
件65,05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6 月9 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0,8
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
,050÷( 5+1)≒10,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842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4,000 元、烤漆8,000 元,共22
,84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