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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訴訟代理人 戴瑞龍 被   告 劉玲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 ○○路好事多大順店汽車停車場出口前方之T字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與當時直行 駛入系爭路口,由訴外人劉穎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之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2元(含零件 39,230元、工資16,022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車輛同時駛入系爭路口,甲車是右方車 ,乙車是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該是乙車要暫停讓甲車先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而 非道路,但停車場既然仍會有車輛行駛,交通安全規則所揭 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仍有共通之處,於審酌過失 責任時,自仍得以該規則之規定為據。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乙車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揭費用,而當時甲車直行、乙車是要 右轉等事實,業據提出乙車受損照片、乙車行照、高都汽車 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8至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0972524300號函所附現場車禍處理登記簿可稽 (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 面),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 果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乙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約1 秒後,甲車從乙車右方出現並開向乙車右前方,雙方進而發 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是乙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所致,自屬有據。又汽 車停車場內會有其他車輛行駛,本屬一般人可得預見之事, 本件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 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按該 款中段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係以「雙方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為左方車 禮讓右方車之前提,而本件乙車為直行車,甲車為轉彎車, 業如前述,與該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105年3月出廠,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6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30÷(5+1)≒6,5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30-6,538)×1/5×(3 +10/12)≒25,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30-25,064=14,1 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022元,合計30,1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