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世鑫軸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姵瑩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購
貨,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617元未償
等情,
業據
提出採購憑單、便利帶取件簽收本、宅配單據、統一發票、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執據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簽收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85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
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