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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世鑫軸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姵瑩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購 貨,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617元未償等情業據 提出採購憑單、便利帶取件簽收本、宅配單據、統一發票、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執據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簽收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85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信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