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被 告 洪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快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吳紹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0元(含零件8,710元、
烤漆9,000元、工資4,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油漆稍微脫落,其他都沒有損壞,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對方車主未向其拿錢,為何原告又
來要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賠
付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
估價單、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為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63400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可參(本院卷第119至第136頁),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油漆稍微脫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
惟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及修復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維修
部位均為系爭車輛右後方,此與前揭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右
後方遭碰撞、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烤漆有大
範圍擦傷、右後輪拱受損等情形(本院卷第81至83頁)相符
,
堪認原告主張可信,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對
方車主未向其要錢、何以原告又來要錢云云,然系爭車輛車
主本得自行決定請領保險給付或向被告
求償,而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車主曾向其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理賠車
主後,得依保險法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之法律上權利,自不
因車主未向被告求償而受影響。
(四)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出
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4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10÷(5+1)≒1,4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3,000元,合計14,45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