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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被   告 洪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快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吳紹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0元(含零件8,710元、 烤漆9,000元、工資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油漆稍微脫落,其他都沒有損壞,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對方車主未向其拿錢,為何原告又 來要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 估價單、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為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63400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第13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油漆稍微脫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惟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及修復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維修 部位均為系爭車輛右後方,此與前揭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右 後方遭碰撞、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烤漆有大 範圍擦傷、右後輪拱受損等情形(本院卷第81至83頁)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可信,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對 方車主未向其要錢、何以原告又來要錢云云,然系爭車輛車 主本得自行決定請領保險給付或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車主曾向其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理賠車 主後,得依保險法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之法律上權利,自不 因車主未向被告求償而受影響。 (四)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4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10÷(5+1)≒1,4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3,000元,合計14,4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