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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蕭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建 楠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楊登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6元(含零件1,741元 、工資7,000元、烤漆6,66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雄院 卷第1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 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649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9 至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2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741÷(5+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 1-290)×1/5×(1+3/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1 -363=1,37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3,665元,合計15,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