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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信中 被   告 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號前由北向南倒車時,本應注意於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卻 未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後方停等,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 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元、就醫交通 費1,8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 )之損害,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 元,另支出乙車維修費2,800元,以上合計22,440元(計算 式:1,810+1,800+6,000+10,000+2,800=22,410),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看到原告受傷,而且事故發生後原告的車 仍可發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貿 然倒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車損人傷等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長航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9至11頁)為證,並與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475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30日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29至30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情形,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肢體疼痛,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有該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7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可信;又機車遭撞 倒地會因而受損,本屬合乎常情,且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 目「卡鉗」(附民卷第10頁)核與原告警詢時陳稱乙車前輪 部分受損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非無 稽,至被告有無看到原告傷勢或乙車是否仍可發動,與上開 損害存在與否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81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2頁),認可採。 2、就醫交通費1,8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搭車就醫 必要性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事證(如乘車收據等),其主 張難認有據。 3、5日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5 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警卷第17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每日 每日收入之事證,爰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 工作(警卷第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若無法證明 ,願按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2頁),依109年度基 本工資23,800元認定原告薪資,以此換算日薪為793元(計 算式:23,800/30= 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965元(計算式:793x5=3,965)。 4、慰撫金1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 原告為碩士學歷,108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投資 財產;被告為專科學歷,108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名下有土 地、房屋、汽車等16筆財產,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內 容、情境、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車損2,800元: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卡鉗」一筆,核屬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5年7月出廠(見 警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3日,已使用 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3+1)≒ 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元(計算式:1,8 10+3,965+10,000+700=16,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 求乙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