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寶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袁祥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2,774元(含零件11,554元、工資1,220元),爰依
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9至
第7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47頁至第67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
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使
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4÷(3
+1 )≒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54-2,
889)×1/3×(0+10/12)≒2,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4
-2,407=9,147】,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220元,合計10,
36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於109年9月29日寄存於
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