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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綾 被   告 瀧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訂網頁設計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4,500 元承攬 原告之官網建置(未稅金額47,619元,含稅金額50,000元, 下稱甲工作)、新增商品代上架(不含打字、排圖、去背或 圖檔加工,未稅金額19,048元,含稅金額20,000元,下稱乙 工作)、程式保固及維護(程式架構變更則另行報價,未含 主機空間及網址費用,未稅金額0 元)及Google關鍵字行銷 (未稅金額90,000元、含稅金額94,500元,下稱丙工作)等 工作,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2日給付定金82,250元,於10 8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214 頁),且有報價建議書 、統一發票、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存證信函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3、49頁),信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建 置網頁之產品排列及排版未達原告需求,經原告承辦人多次 與被告溝通改善未果,復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仍未獲 置理,且被告尚未完成丙工作,應如數返還定金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 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完成工作,應如數返還定金等語。依報價建議書所載,甲 工作內容包含網站設計與程式功能二項,網站設計內容包 含首頁、公司簡介、實績案例、最新消息、產品介紹、文 件下載、產品諮詢、聯絡我們、站內搜尋+FB連結+QRCO DE等內頁,程式功能則包含新增產品管理、新增站內搜尋 (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關於工作內容約定之書件, 原告亦當庭自陳:原本約定內容只有報價建議書等語(本 院卷第180 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建置網頁之產品排 列及排版未達原告之需求」,復觀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修改 之文件說明(本院卷第25至35頁),係要求被告修改產品 介紹左右滑移功能、設定連結、提供最新消息首頁及內頁 樣式、補實績案例圖片、刪除FACEBOOK、QRCODE更正為LI NE@ 、插入圖片、文件下載之檔案、更正產品大類順序及 內容、增刪調移圖片、表格、上架順序等事項,足見被告 已完成甲工作及乙工作,僅係所完成工作有原告所認之上 開缺失仍待改善。再報價建議書既已明確約定甲工作、乙 工作之報酬分別為50,000元、20,000元,被告就已履行之 甲工作及乙工作部分,原告給付之定金應作為給付工程款 之一部,是原告就該等部分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請求 返還70,000元,難認有據。另被告尚未完成丙工作乙節,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且觀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中亦陳稱「關鍵字部分,我沒有再服務了」,並 自行於計算費用總金額時將丙工作部分之90,000元予以扣 除(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確未完成丙工作,被告受 領報酬12,250元【計算式:82,250-70,000=12,250】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250元,即為有據。被告 固就此辯稱:不是不做,有請原告提供關鍵字,但因原告 認網站不符需求,如將不符需求之網頁做廣告,恐生爭議 ,所以須暫停等語,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僅係被告是 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行使權利之範疇,尚不得逕謂工作 已完成而受領報酬,所辯難以憑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511 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 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告就丙工作部分返還12,250元之請求 ,則就依民法第249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 511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 延給付,或債務人對於債務,並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 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甲工作 及乙工作等情縱令屬實,無論被告是否可歸責,至多僅係 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並非不能履行,則依前揭說明,自 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249 條規定返還定金70,000元,難認有據。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亦已明定。是以,定 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 規定,先行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者,始得為之。原告雖主張:後 台無法修改,則網站提供客戶產品資訊之目的無法達成, 應認被告承攬工作確有瑕疵,經催告拒絕修補,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然自LINE對話內 容截圖以觀,原告員工係稱:「我看到的後台都是改好的 ,結果網站到的都是沒改的」、「不只排序,內容也是, 後台看OK,網站都沒動」(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網 站後台為可修改,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後台無法修改之瑕疵,難謂有據。縱認 存有前開瑕疵,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7至49頁),尚未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原告係於該存證信函中載稱「終止」 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 件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返還定金70,000元,亦非有據。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定金即 失其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等語。原告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1月15日或16日送達被 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 頁),然系爭契 約終止前,仍屬有效,又被告已完成甲工作及乙工作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已完成工作部分 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511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定金70,000元,同乏所憑。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本院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