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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陳柔郡 被   告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妍(原名蘇亮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 司)代辦通關事宜,信杰公司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2 月間,已陸續支出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8,500元,信杰 公司於109 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 同意書、代辦款項明細表、收費清單及出口報單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