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文居
訴訟
代理人 陳柔郡
被 告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妍(原名蘇亮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
司)代辦通關事宜,信杰公司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2
月間,已陸續支出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8,500元,信杰
公司
嗣於109 年8 月1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
同意書、代辦款項明細表、收費清單及出口報單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25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