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若梅
兼
訴訟
代理人 鄭治國
原 告 汪士鑑
王鎣
被 告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李顏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簽訂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參加被告之「09/1
7 西藏聖母峰深度十日遊」,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82
,500元,並各給付被告定金20,000元。
嗣因肺炎疫情之故,
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通知被告業務人員李顏承
解除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定金,
爰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機票及飯店定金,觀光局於109 年8
月26日宣布持續禁止出團,被告即告知旅客停止出團訊息,
經協調後航空公司同意退款,飯店定金每人17,500元(約人
民幣4,200 元)則無法退款。因原告堅決不願採取保留定金
留待日後參加其他旅行團之建議,被告只得於110 年1 月12
日與當地旅行社結算開立單據,僅願就扣除
上開費用後所餘
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
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
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
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已明定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參加被告之「09/17 西藏聖母峰深
度十日遊」,每人團費為82,500元,並各給付被告定金20
,000元,嗣因肺炎疫情之故,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通知
李顏承解除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團體旅客報名單、系爭契
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摺、通
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
堪信真實。
而我國自109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起即提升全球旅遊疫情
建議等級至第三級「警告」,亦即應避免至當地所有
非必
要旅遊,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
表
可憑(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且依原告所提緊急通
知(本院卷第177 頁),大陸亦已於109 年1 月24日通知
全國旅行社及旅遊業暫停經營團隊旅遊及「機票+酒店」
旅遊產品,足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就已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
提出成都奧特斯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奧特斯公司
)團隊費用結算單為證(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然該
等結算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既未就此舉證證明,自
難認該等結算單為真正。況
縱認該等結算單為真正,
參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自
109 年2 月26日起即持續向李顏承表達有意取消參團,嗣
於109 年8 月26日通知李顏承解除契約,則被告本應即時
將原告所繳定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
惟被告竟遲至110
年1 月12日始向成都奧特斯公司結算飯店定金,實
難謂被
告於原告解約時即已生每人各17,500元之必要費用。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亦無從認定被告已
有必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本院卷第163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