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位在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許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8,404元(含零件3,104元、工 資5,300 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 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收銀機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6頁)及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被告及訴外人曾雲鴻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以認定。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 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04÷(5+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04-517)×1/5×(2+7/12)≒1,3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04-1,337=1,7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00元 ,合計7,06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元,及自109年1 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章戳雖為 「108年1月30日」,但本件係於109年1月才起訴(見起訴狀 收文戳),且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為109年1月30日,可 見實際送達時間應該是109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