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鎂上鎂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怡德
被 告 宇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36,360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確實有積欠系爭貨款,然現在無法還
款,將
俟覓得工作後還款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自107 年
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
約出貨,而被告宇盛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
等情
,有銷貨單等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 至18頁),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宇盛
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宇盛公司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陞給付系爭貨
款部分,查前揭銷貨單
所載之客戶名稱皆為「宇盛」,
堪
信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宇盛公司間,而被告高陞
僅為被告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各具有不同之法人
格,
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難認買賣契
約之效力及於被告高陞,且遍觀前揭銷貨單,並無系爭
貨款應由被告高陞清償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高
陞應與被告宇盛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具體事
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宇盛公司給
付原告3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宇盛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