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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貸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鎂上鎂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德 被   告 宇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今尚積欠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36,36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原告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確實有積欠系爭貨款,然現在無法還 款,將覓得工作後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自107 年 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 約出貨,而被告宇盛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等情 ,有銷貨單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自信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宇盛 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宇盛公司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陞給付系爭貨 款部分,查前揭銷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皆為「宇盛」,堪 信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宇盛公司間,而被告高陞 僅為被告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各具有不同之法人 格,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認買賣契 約之效力及於被告高陞,且遍觀前揭銷貨單,並無系爭 貨款應由被告高陞清償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高 陞應與被告宇盛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具體事 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宇盛公司給 付原告3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宇盛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