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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3號 原   告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訴訟代理人 郭力禓 被   告 郭曉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92 元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 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林口 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二段731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力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7 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在設有彎道之路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 、工資費用66,780元,皆不爭執。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 ,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駕駛汽 車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 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車執照各1 紙、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7 紙、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及工資表各1 紙(本院卷第7 至12頁 反面、48至49、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9 月2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8408998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29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駕車行經設有彎 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理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部分新品零件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合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 ,780元,又零件費用中含新品及副廠新品零件費用合計19,1 10元,中古零件費用1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零件及工 資表、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5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 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原告自得 向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新品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使用中古零件更換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 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 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再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0頁),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3 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約為5 年3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之殘值應為3,185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10÷(5+1 )=3,18 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6,78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3 ,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3 25元(計算式:3,185 元+66,780元+13,360元=83,32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副 廠新品零件已比原廠新品零件便宜,折舊應計算少一點等語 。惟查,原告使用副廠新零件維修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其整體價值自仍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 高,是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遽採。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