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3號
原 告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佳銘
訴訟代理人 郭力禓
被 告 郭曉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
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92 元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
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之範圍,
徵諸首揭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
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林口
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二段731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力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7
8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在設有彎道之路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
、工資費用66,780元,皆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
,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有駕駛汽
車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
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車執照各1 紙、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7 紙、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及工資表各1 紙(本院卷第7 至12頁
反面、48至49、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9 月2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8408998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29頁),經
本院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駕車行經設有彎
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理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部分新品零件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合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
,780元,又零件費用中含新品及副廠新品零件費用合計19,1
10元,中古零件費用1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零件及工
資表、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5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
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原告自得
向被告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新品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使用中古零件更換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
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
回
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再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
第10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3 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約為5 年3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之殘值應為3,185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10÷(5+1 )=3,18
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6,78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3
,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3
25元(計算式:3,185 元+66,780元+13,360元=83,32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副
廠新品零件已比原廠新品零件便宜,折舊應計算少一點等語
。
惟查,原告使用副廠新零件維修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其整體價值自仍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
高,是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遽採。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