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法定
代理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蔣沛沂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
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要旨足參。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
一定之組織型態、獨立之內部編制、會計制度
始足當之。
本
件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
工廠登記及組織章程,且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有原告提
出之組織規程、工廠登記抄本及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第7至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能力,
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得標原告之UAB069A00
2前鎮儲運所零星土木及房屋修繕工作(下稱
系爭標案),
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係採為期
2年之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方式運作,然自107年9月20日起
,被告即未回覆原告之指派工作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
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作,並請
求賠償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於
107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告知上旨並表示終止契約,該函
文於108年1月底送達被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招
標委由訴外人峻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大公司)完成被告
剩餘工期之工作,因此受有峻大公司報價與系爭標案之價差
,合計新臺幣(下同)67,44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0元
及自109年6月23日(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影本、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送達證書、工作結算書
、價差計算資料、契約單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7,44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
生效翌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