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陳聖明
被 告 許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中石化廠區內)因超車不慎,而與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82,288元(含零件
71988元、鈑烤工資10,300元),因系爭原告車輛是104年6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3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
果,原告損害應為37,894元,又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7成、原告3成,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判決(該案為系爭被告車輛之保險
公司向原告及駕駛
求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明確,故依責
任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得求償26,526元(37,984x0.7=26525.8
,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事件之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原告前已
就本件聲請調解不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方的車子先往左偏又往右偏
,其繼續直行就被對方撞到,其沒有超車,認為過失責任比
例應該是原告7成、被告3成,而且應該要等實際修完後,看
修多少再來談賠償,不要用估價單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處所雖是在中石化廠區內
而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該處既會有車輛通行,駕駛人所應
遵循之基本原則應屬共通,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仍得援
引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雖
僅規定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但該規定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參考該規定
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基準時,應認為駕駛人轉彎時除減速慢
行外,應注意者包括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動向,而非只要注意
行人而無須注意車輛,始符合確保用路安全之旨。
(二)查兩造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發前之情形是系
爭被告車輛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後方,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右
轉,系爭被告車輛仍向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系爭原告車
輛之車頭撞到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原告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至11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869800號函及附件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該案院卷第57頁)在卷
可參,
且未為兩造所爭執,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
告超車不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超車,當時其是開在系爭原
告車輛後面,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先往左偏又往右偏,其繼續
直行,就遭對方撞到,當時雙方速度應該是一樣
云云(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
惟若被告當時是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
後面,且雙方速度相同,即使系爭原告車輛在前面有偏向後
轉彎的情形,被告理應仍會繼續在系爭被告後方保持相當距
離,而不至於會往前與系爭原告車輛的車頭發生碰撞;故本
件若非原本在後面的被告於系爭原告車輛偏移、轉彎之過程
中,有加速往前開到跟系爭原告車輛車頭相當的位置,實無
可能呈現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遭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
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試圖超車之行為,應屬可
信,被告辯稱雙方是相同速度、自己並未超車云云,
尚難憑
採。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見被告超車時顯然並未等到
前方之系爭原告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行超過,且被告既能明確陳述當時系爭原告車輛
之行向,可見其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卻仍疏未注
意循此為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惟考量系爭事故,是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上系爭被告車輛
,故若系爭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於轉彎當時,能落實注意往來
車行狀況並減速慢行,當有可能及時發現系爭被告車輛已經
行駛至其右方之事實,從而及時採取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或降低系爭事故之損害,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3、審酌兩造車輛當時行向、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係
起於被告試圖超越前車行為所致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3:7之責任,系爭另案判決就系爭事故之責任
比例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
可佐參。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暨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均在所不問,;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且原告就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估價單以為
佐證(本院卷第
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應等到原告實際維修後再
行賠償,尚屬無據。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8頁,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認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
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988
÷(4+1)≒1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988
-14,398)×1/4×(3+2/12)≒45,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1,988-45,592=26,396】,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
用10,300元,合計36,696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3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上開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87元(計算式
: 36,693x 0.7=25,687.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具狀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調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嗣調解不成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受理後,該調解
聲請狀業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68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