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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陳聖明 被   告 許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中石化廠區內)因超車不慎,而與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82,288元(含零件 71988元、鈑烤工資10,300元),因系爭原告車輛是104年6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日已3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 果,原告損害應為37,894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7成、原告3成,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判決(該案為系爭被告車輛之保險 公司向原告及駕駛求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明確,故依責 任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得求償26,526元(37,984x0.7=26525.8 ,四捨五入至整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事件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原告前已 就本件聲請調解不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方的車子先往左偏又往右偏 ,其繼續直行就被對方撞到,其沒有超車,認為過失責任比 例應該是原告7成、被告3成,而且應該要等實際修完後,看 修多少再來談賠償,不要用估價單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處所雖是在中石化廠區內 而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該處既會有車輛通行,駕駛人所應 遵循之基本原則應屬共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仍得援 引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雖 僅規定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但該規定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參考該規定 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基準時,應認為駕駛人轉彎時除減速慢 行外,應注意者包括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動向,而非只要注意 行人而無須注意車輛,始符合確保用路安全之旨。 (二)查兩造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發前之情形是系 爭被告車輛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後方,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右 轉,系爭被告車輛仍向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系爭原告車 輛之車頭撞到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原告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至11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869800號函及附件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該案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且未為兩造所爭執,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 告超車不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超車,當時其是開在系爭原 告車輛後面,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先往左偏又往右偏,其繼續 直行,就遭對方撞到,當時雙方速度應該是一樣云云(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若被告當時是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 後面,且雙方速度相同,即使系爭原告車輛在前面有偏向後 轉彎的情形,被告理應仍會繼續在系爭被告後方保持相當距 離,而不至於會往前與系爭原告車輛的車頭發生碰撞;故本 件若非原本在後面的被告於系爭原告車輛偏移、轉彎之過程 中,有加速往前開到跟系爭原告車輛車頭相當的位置,實無 可能呈現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遭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 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試圖超車之行為,應屬可 信,被告辯稱雙方是相同速度、自己並未超車云云,尚難憑 採。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見被告超車時顯然並未等到 前方之系爭原告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行超過,且被告既能明確陳述當時系爭原告車輛 之行向,可見其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卻仍疏未注 意循此為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惟考量系爭事故,是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上系爭被告車輛 ,故若系爭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於轉彎當時,能落實注意往來 車行狀況並減速慢行,當有可能及時發現系爭被告車輛已經 行駛至其右方之事實,從而及時採取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或降低系爭事故之損害,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3、審酌兩造車輛當時行向、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係 起於被告試圖超越前車行為所致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3:7之責任,系爭另案判決就系爭事故之責任 比例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可佐參。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均在所不問,;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且原告就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估價單以為佐證(本院卷第 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應等到原告實際維修後再 行賠償,尚屬無據。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8頁,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認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 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988 ÷(4+1)≒1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988 -14,398)×1/4×(3+2/12)≒45,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1,988-45,592=26,396】,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 用10,300元,合計36,696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3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上開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87元(計算式 : 36,693x 0.7=25,687.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具狀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調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調解不成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受理後,該調解 聲請狀業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68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