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旗操
被 告 裕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係記載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及
執
行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核
非正確
訴之聲明,復未記載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則原告真意是否確為提起訴訟,已有不明。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橋院嬌109 橋司小調調五
字第135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於109 年3 月12日
以橋院嬌109 橋司小調調五字第135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
內補正,原告皆未遵期補正;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以
橋院嬌109 橋小光字第478 號函限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 日
內,具狀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
9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
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