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果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豐
訴訟代理人 徐微潔
被 告 梁偉丞即阿豆仔大阿餐飲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委由原告施作
消毒防治作業,每月費用2,800 元,然被告自108 年8 月起
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消毒防治費用11,200元未給付,
迭經
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0
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1
份、果億股份有限公司病媒防治施工紀錄單8 紙、請款單4
紙、存摺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
聲明,而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告擴張之聲明為
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6 月12日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經20日即109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件
遲延利息
應自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00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