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謝君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49 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正右轉至中
正路149 號、由訴外人范育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 車),被告因此倒落於中正路外快車道,
適有訴外人莊漢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 車),沿中正路外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
緊急變換至內快車道,而訴外人陳瀁仁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正
路內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71,450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00元、拖吊
費用1,3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為范育鳴倒車使伊閃避不及才撞上A 車,伊無過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與A 車發生碰撞
,B 車為閃避倒落於中正路外快車道之被告遂緊急變換車道
,致系爭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
出修理費用71,450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
00元、拖吊費用1,3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陳瀁仁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
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5張、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2 紙為憑(本院卷第8 至16、19至2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10183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9、41至45頁反面、第48至57頁),經本院核對
無
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為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正右轉之A
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復
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
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
增多,
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
舉
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
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等
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在中正路149 號前,車頭方向偏右,車身僅右前輪部分切至
路肩,且范育鳴於108 年10月9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陳稱:我駕駛A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
要右轉中正路149 號,有持續打右方向燈,我在被告機車的
前車等語,而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陳稱:當我看到A 車時A 車已經是斜的狀態且有行駛,我
不確定他的動向,之後我就來不及而車頭與A 車後車尾相碰
撞後倒地,發生危害時距離A 車很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
堪
認系爭事故係范育鳴駕駛A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
駛正右轉中正路149 號時,被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
後,因被告並未與A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A 車
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范育
鳴倒車使伊閃避不及才撞上A 車,伊無過失等語,然此與其
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符,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不知A
車行向為何,何以於審理時反而確知A 車當時正在倒車?衡
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
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
關於駕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可採,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則被
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
尚難憑
採。
⒊次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駕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A 車,而B 車為閃避被告緊急變換車道,
致系爭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倘A 車為右轉,應係被
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范育鳴
、莊漢樟、陳瀁仁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
9705075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頁正反面),而本院認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右轉,業
如前述,則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亦與前開本院認定相同,
足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
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
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中租汽車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中租汽車公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1,450
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00元、拖吊費用1,
3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 頁
),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0月9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
用約為3 年10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3,950元,應予扣除折
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950÷
(5 +1 )≒7,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950-7,325 )×1/5 ×(3 +10/12 )≒28,0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3,950-28,079=15,87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26,200元及拖吊費用1,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371元(計算式:15,871元+26
,200元+1,300 元=43,37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再本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09 年
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算。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7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
7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