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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孟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雄司小調字第512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賀正慶以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地段00000000000號地號上之瑞豐夜市第600、601 、602號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 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之後亦有按時繳納管理 費。但被告於99年向瑞豐夜市地○○○○○地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竟對原告表示要調漲租金,並對原 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 簡字第352號(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系爭攤位僅有4.69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承租之系爭 地段1886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於同小段1885地號土地;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下稱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有系爭 攤位使用權,並未竊占。原告既已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 就有權使用系爭攤位,但被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地號 土地後,一方面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一方面又將系爭攤位再 行出租,被告因此獲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攤位每 日租金600元、3個攤位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6日,合計64,8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0x36x 3=64,8 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地段1886號土地, 管理土地上之瑞豐夜市攤位,系爭攤位雖非完全坐落在上開 土地上,但被告為了管理方便,自承租日起即與隔鄰地主互 換單位,故系爭攤位均為被告負責管理、收費之範圍。原告 自99年1月1日起即拒絕繳交水電費、攤位租賃費等費用,經 被告於99年7月將系爭攤位收回,並於99年8月將攤位權利改 租他人。原告所稱購買攤位之事,是原告與先前管理單位之 間的問題,與土地或攤位之使用權利無關,原告拒絕繳納租 金,自無系爭攤位及土地之使用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前於96年間向賀正慶購買坐落於系爭地段之系爭攤位, 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 ,嗣被告於99年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1886-1、1887-1 地號土地後,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嗣後又將系爭攤位改租 他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瑞豐夜市攤位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系爭另案判決為證(雄院卷第13至25頁),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 權利,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應 以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利為前提。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5年,而有管理使用 上開土地之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見系爭另案卷一第84至96頁)。 又系爭攤位之面積共14.12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69平方公 尺位於被告承租之系爭地段1886地號土地上,其餘則在同地 段188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系爭 另案卷一第13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現場主任呂政宏於系 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9到100年間到職,系爭攤位從其 到職至到104年2月都是由其收租(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09至 11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派駐之會計洪琳蕙於系爭另案審 理中證稱:系爭攤位是被告在管理收租等語(見系爭另案卷 一第114至115頁),故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均與被 告辯稱其就系爭攤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相符;且依原告於系 爭另案所提出之攤位租金收據、攤位證(見系爭另案卷一第 100至102頁),顯示系爭攤位均是一同繳交租金,並未因所 在土地不同而分別處理,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攤位均由被告管 理、收費,並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已花錢購買攤位之合法使用權,被告承租土地 後就要求提高租金,又不讓其繼續經營,是在欺壓攤商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於96年間購買攤位使用權之事,雖有原告 所提出之攤位證影本可參(雄院卷第13至15頁),但依此至 多僅能認定當時之夜市管理單位曾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攤位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攤位屬於原告所有,或原告擁有永久使 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96年當時是向賀正慶購買 攤位,然查賀正慶曾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其小舅子 王廣榮在夜市擺攤,後來不擺了,就將權利賣給原告,其幫 忙王廣榮立據,但錢是其丈母娘收走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 197 頁),可見原告所稱購買花錢系爭攤位權利之事,實係 發生於其與系爭攤位之前手王廣榮之間,與地主或夜市管理 單位並無直接關聯。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有 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惟系爭另案是被告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99年1月至7月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經法院認定兩 造就系爭攤位雖無租賃契約存在,但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系 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於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並無法律 上原因,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另案 判決可參(雄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 有合法權利存在;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於99年間 在系爭攤位擺攤不構成竊佔罪,但其論據是依證人賀正慶、 王廣榮之證述及收據、存款憑條等事證,認定原告確實曾向 他人購買攤位使用權,故即使原告之前手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因原告是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買受或收受,其行為 並不構成竊佔罪,而非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存 在,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雄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 告以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有系爭 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非有理由。 2、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難認有據,其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