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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韓雯蘭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6 52元(含零件費用23,752元、工資費用21,900元、烤漆費用 1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 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 年4 月13日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韓雯蘭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 至16、19、27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 侵害韓雯蘭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有系爭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19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 代位韓雯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可佐(本院卷第8 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 月14日已使用超逾5 年之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 價單、系爭明細表、系爭發票所載(本院卷第10至14頁),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3,752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 3,95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3,752元÷(5+1 )≒3,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9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3,859元(計算式:3,95 9 元+21,900元+18,000元=43,8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4 月22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