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韓雯蘭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6
52元(含零件費用23,752元、工資費用21,900元、烤漆費用
1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高獅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
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 年4 月13日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韓雯蘭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7 至16、19、27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
侵害韓雯蘭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有系爭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19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
代位韓雯蘭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
可佐(本院卷第8 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
月14日已使用超逾5 年之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
價單、系爭明細表、系爭發票
所載(本院卷第10至14頁),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3,752元,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
3,95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3,752元÷(5+1 )≒3,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9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3,859元(計算式:3,95
9 元+21,900元+18,000元=43,85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4 月22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