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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18號 原   告 佳穎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穎 被   告 彭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就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負給付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1,585元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所提估價單(本院橋小卷第19至22頁),僅記載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色,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人員吳慶生簽名確認,而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則兩 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已無疑。又證人吳慶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在估價單上勾選「車主同意交修簽核」,係指 原告需準備相關文件,公司確認無誤才會撥款,非指伊在現 場已看到文件,同意交車與否,是原告要與車主確認,伊看 車時被告未在場等語(本院橋小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 ;另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林 佑駿證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於10 7 年8 月8 日發生交通事故,伊受理時,系爭車輛已修好, 伊未看過估價單,不清楚之前如何接洽維修系爭車輛等語( 本院橋小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均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衡以車輛送修之原因多端,原告 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44元 函詢費 100元 合計 1,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