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18號
原 告 佳穎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青穎
被 告 彭子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就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負給付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1,585元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所提估價單(本院橋小卷第19至22頁),僅記載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色,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人員吳慶生簽名確認,而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則兩
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已
非無疑。又證人吳慶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在估價單上勾選「車主同意交修簽核」,係指
原告需準備相關文件,公司確認無誤才會撥款,非指伊在現
場已看到文件,同意交車
與否,是原告要與車主確認,伊看
車時被告未在場等語(本院橋小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
;另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林
佑駿證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於10
7 年8 月8 日發生交通事故,伊受理時,系爭車輛已修好,
伊未看過估價單,不清楚之前如何接洽維修系爭車輛等語(
本院橋小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足
見證人前揭證述均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衡以車輛送修之原因多端,原告
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44元
函詢費 100元
合計 1,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