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高弘達
被 告 陳世漳
法定
代理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時,因駛入停車場後轉彎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原告停放
在該停車場內,由訴外人高陳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
輛車頭(含包膜)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1元之損害(含零件10,451
元、塗裝及鈑金7,900 元、包膜10,000元),原告已自高陳
寶玉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有撞到系爭車輛之事不爭執,但應該要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
而
非道路,但停車場既然與道路同樣會有車輛進出行駛,於停
車場內駕車時,所應遵循之原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有共通之處,故仍得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判斷過失
責任之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停車場後疏未注意前方
停放之系爭車輛,因此於轉彎時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
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前述損害,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永新貼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照
片(本院卷第8至9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為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擦撞之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而依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
上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中
均可清楚看到
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及被告之
行進動線,有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
面),
堪認當時之照明狀況及視距應該均屬正常,並無客觀
上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而系爭車輛之包膜
係於108年1月26日安裝,有系爭車輛行照及貼膜收據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
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1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51÷(5+1)≒1,7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51-1,742)×1/5×(1+
2/12)≒2,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51-2,032=8,419】
,加計
無庸折舊之塗裝及鈑金7,900元,合計16,319元。
2、包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貼在汽車車身保護汽車之物,其折舊
年限應與汽車等視,又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並未區分零件及
工資,僅記載「前保桿貼膜亮面彩虹白」之料件名稱,應認
屬材料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包膜安
裝於108年1月2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9日,已
使用1年1月,則折舊計算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5
+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
0000)×1/5×(1+1/12)≒1,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
-1,805=8,195】。
3、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4,514元(計算式:
16,319+8,195=24,514)。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
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