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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小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冠宏 被   告 徐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7時33分許,騎乘腳 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騎乘,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停放在仁雄路218 號對面路邊之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張金木駕駛、訴外人吳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6,800 元( 含工資800 元、塗 裝6,000 元) 。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高祥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收銀 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81 9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 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6,800 元( 含工資800 元、塗裝6,000 元) ,應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