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冠宏
被 告 徐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7時33分許,騎乘腳
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騎乘,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停放在仁雄路218 號對面路邊之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張金木駕駛、訴外人吳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6,800 元( 含工資800 元、塗
裝6,000 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高祥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收銀
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81
9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
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6,800 元( 含工資800 元、塗裝6,000 元) ,應
可憑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