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蘇紋玲即華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佳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地下室1 樓
及2 樓車道地坪面漆刨除工程,原報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6,800元,經雙方議定為13,000元(下稱第一次工程)
。
嗣原告完工請被告進行驗收時,被告表示有部分油漆未刨
除乾淨而要求改善,並進一步要求應將上述車道地坪刨除深
度約5 公釐,然因
兩造就第一次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僅係刨
除油漆表面,且不同施作範圍所須之機具、工法均有歧異,
原告遂要求應額外收費,並提出磨除地坪表面深度約5 公釐
之報價單15,750元(下稱第二次工程)予被告確認,且經被
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施佳政簽名回覆。未料,原告將
上開工
程全數施作完畢並請領
承攬報酬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
爰
依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第一次工程合約原報價16,800元,經兩造議
價為13,000元,被告無
異議,但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刨除深度
5 公釐,且被告會簽第二次工程之報價單,係因原告需要二
次施工來改善原先瑕疵,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第一次工程
不要殺價,照原來報價進行,故當原告傳送第二次工程報價
為15,750元予被告時,被告還以為舊的合約已經失效而更改
為新的合約。因此,被告僅願意支付一次的費用,除
非原告
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刨除深度5 公釐及就第二次工
程進行驗收,否則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就第一次工程原報價工程款為16,800元,
嗣經雙方議定為
13,000元,而原告就第一次工程完工請被告進行驗收後,另
有第二次工程之進行,且被告已在第二次工程報價單15,750
元上簽名回覆,目前工程均施作完成
等情,已提出第一次工
程報價單、竣工單、現場照片、第二次工程報價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5頁、第19頁、
第41頁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
㈡、又第二次工程究係有別於第一次工程之獨立契約,或僅屬第
一次工程約定工作內容之修正,而以新債關係取代舊債關係
此節,兩造雖各執一詞。但
觀諸第一次工程報價單
所載:「
報價日期:109 年3 月3 日。施工地點:高雄市○○區○○
路○○○ 號。工程項目:地坪面漆刨除工程1 式,單價16,000
元、
營業稅800 元)」等詞(見司促卷第9 頁),兩造既已
就第一次工程之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報酬等
承攬契約要
素之點約定明確,且以之對照第二次工程報價單:「報價日
期:109 年3 月10日。施工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工程項目:地坪磨除工程(磨除地坪表面-深度約5mm
)1 式,單價15,000元、營業稅750 元」等語(見司促卷第
15頁),除工作地點相同外,餘無重複之處。再佐以第二次
工程之報價單,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報酬等契
約要素均已記載明朗,且未見有任何以第二次工程報價單取
代第一次工程報價單之文字或表示內容存在,同據本院核閱
無訛。是上述兩份工程報價單既分別就承攬契約之要件內容
約定明確,且未見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則原
告主張係屬不同工程之契約約定,自屬有憑。
㈢、再者,地面磨除達一定深度之工程(即第二次工程部分),
係有別於第一次工程所約定之面漆刨除工程,無論施工機具
或工法均有歧異此節,已據原告提出不同工程所須之相異機
具照片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8頁),復有與
第二次工程報價單施工內容相似之其他工程施作報價單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反之,被告身為施作地板
止滑工程之承攬業者,有卷附名片上載:「各種地板止滑專
業施工,別家不敢做的交給我們。代替傳統打磨蝕刻工法、
2019年最新分級止滑劑、在地板上布滿奈米永久止滑乳…」
等詞
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以其施作專業內容判斷,對
於地板原有面漆刨除或地坪磨除工程之差異性,顯不得全然
諉為不知,但被告在第二次工程報價單上
予以簽名回覆時,
卻均未有任何保留或加註與第一次工程之關聯性,同如前載
,則其臨訟之際,方執前詞
抗辯兩造係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遑論,原
告施作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時,每次工程均須指派4 名
員工前往施作1 個工作日,已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且第二次工程約定報酬為15,750元(含
營業稅),甚比第一次工程未議價前之報酬16,800元(含營
業稅)為低,同有兩份報價單對照可查(見司促卷第9 頁、
第15頁),按原告就第二次工程所須額外付出之勞力、時間
、費用加以判斷,益難想見兩造有達成以第二次工程報價單
取代第一次工程報價單之
合意存在。從而,第一次、第二次
工程報價單係屬各自獨立之兩份契約,應無疑義,原告在工
程全數完工以後,依不同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承攬報酬13,000元、15,750元,當屬有理。
㈣、末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
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
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
為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
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
作物,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
經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
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
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工作物而受領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
,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誠
難謂公允。
被告固抗辯:第二次工程未如同第一次工程施作完畢時,有
簽立驗收單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請原告施作
第一次、第二次工程之緣由,係因其另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承攬止滑工程,且相關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已進
場施作後續工程完畢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
頁),則被告既已受領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並進行後續使用
,
徵諸上揭說明,兩造之承攬關係自係處於
瑕疵擔保責任之
階段,而無容許被告再以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之理。遑論原告在第二次工程施作完畢後,有拍攝影片傳送
予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確認,並據其回傳「OK,沒問題了
,這樣就可以了,記得幫我把灰塵吸乾淨一點就好」此情明
確(見司促卷第19頁),被告無視於此,
猶抗辯第二次工程
未簽立驗收單據,其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