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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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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蓋元為被告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許蓋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依法本應 由許蓋元承受訴訟,但兩造今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引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許蓋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