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蓋元為被告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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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法本應
由許蓋元承受訴訟,但
兩造迄今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引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許蓋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