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忠興行辦公室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仿
石漆工程,且
報酬採實作實銷,於估驗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
款。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
承攬工作,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789,697 元,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尚餘337,423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
存
證信函、工程估驗請款單、催告函文、統一發票、保留款請
款單等件為佐(見鳳建簡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鳳建簡卷
第57頁、第5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
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