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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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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忠興行辦公室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仿 石漆工程,且報酬採實作實銷,於估驗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 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789,697 元,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尚餘337,423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存 證信函、工程估驗請款單、催告函文、統一發票、保留款請 款單等件為佐(見鳳建簡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鳳建簡卷 第57頁、第5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