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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被   告 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 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 款共新臺幣(下同)438,900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8,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 貨合約書及送貨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背面、本院 橋簡卷第69至70、77至1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9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11、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