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孟良
被 告 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
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
款共新臺幣(下同)438,900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8,9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
貨合約書及送貨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背面、本院
橋簡卷第69至70、77至133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9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11、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