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叡
郭翰徽
被 告 自然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慈音
訴訟代理人 莊慶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154,886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僅欠原告122,239 元,會儘速還款,其餘貨款
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
7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
依約出貨,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22,239 元未清償
等情,
有郵局
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
本票影本、
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
等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31至35、38至41頁),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見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