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慶
不動產鼎金鼎力店即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被 告 陳治安
訴訟代理人 馬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要約書
」(下稱
系爭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購買訴外人鍾明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巷○○○ 號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告斡
旋後,鍾明杰於108 年8 月25日同意以1,030 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並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簽約事宜,
詎被告違約不買。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而被告對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費即
20萬6 千元(計算式:1,030 萬元×2%=20萬6 千元)。為
此,
爰依系爭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 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8 月25日原告帶被告看系爭房地,
兩造約
定待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看過系爭房地後,始決定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陳信全向被告稱可以先簽系
爭要約書,先與鍾明杰議價,等被告之子看過系爭房地後,
即可省去議價之時間,並保證如被告之子不喜歡系爭房地,
即無須購買,復在戶外下雨卻無遮蔽之情境下,使被告於匆
促間先行簽下系爭要約書,且告知被告所簽文件為「帶看客
戶資料」。後被告之子尚未看過系爭房地,原告即於同日要
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原告已違反兩造間
之約定。又系爭要約書係原告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且兩造
簽訂系爭要約書全程不到5 分鐘之時間,原告未向被告解釋
或說明系爭要約書內容,亦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被
告無法詳為瞭解系爭要約書內容。且系爭要約書並未由鍾明
杰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違反系爭要約書第
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無依系爭要約書簽立
本約之義務。再
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9 月22日售予他人,原告業已向該
第三
人收取服務費,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仲介成交系爭房地之事實
,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書及系
爭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1,0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各1 紙為據【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178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3 至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已完成居間事項,然被告違約不買,被告對
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20萬6 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20萬6 千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經查,系爭承諾書
約定:「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
服務
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
異議。若可歸責
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
仍支付予受託人」等語,另系爭要約書第4 條約定:「要約
之
拘束:㈠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
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等語,
此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要約書各1 紙在卷
足憑(本院司促卷
第3 至4 頁)。依
上揭約定,須先符合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程序即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將系爭
要約書送達買方,買方即被告始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
約之義務,亦始有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適用。然查,被告辯以
其於108 年8 月25日13時27分後某時許簽立系爭要約書後,
原告即於同日15時24分許傳送簡訊要求被告於當日晚間至原
告處簽約,卻未曾將賣方即鍾明杰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
後之系爭要約書送達被告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被
告所述上揭過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被
告上揭抗辯內容為真。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程序,被告自尚不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約
之義務,更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
立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
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20萬6 千元,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