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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即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被   告 陳治安 訴訟代理人 馬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要約書 」(下稱系爭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購買訴外人鍾明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巷○○○ 號房屋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告斡 後,鍾明杰於108 年8 月25日同意以1,030 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並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違約不買。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而被告對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費即 20萬6 千元(計算式:1,030 萬元×2%=20萬6 千元)。為 此,依系爭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8 月25日原告帶被告看系爭房地,兩造約 定待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看過系爭房地後,始決定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陳信全向被告稱可以先簽系 爭要約書,先與鍾明杰議價,等被告之子看過系爭房地後, 即可省去議價之時間,並保證如被告之子不喜歡系爭房地, 即無須購買,復在戶外下雨卻無遮蔽之情境下,使被告於匆 促間先行簽下系爭要約書,且告知被告所簽文件為「帶看客 戶資料」。後被告之子尚未看過系爭房地,原告即於同日要 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原告已違反兩造間 之約定。又系爭要約書係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且兩造 簽訂系爭要約書全程不到5 分鐘之時間,原告未向被告解釋 或說明系爭要約書內容,亦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 告無法詳為瞭解系爭要約書內容。且系爭要約書並未由鍾明 杰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違反系爭要約書第 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無依系爭要約書簽立本約之義務。再 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9 月22日售予他人,原告業已向該第三 人收取服務費,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仲介成交系爭房地之事實 ,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書及系 爭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1,0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各1 紙為據【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178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3 至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已完成居間事項,然被告違約不買,被告對 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20萬6 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20萬6 千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經查,系爭承諾書 約定:「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 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 仍支付予受託人」等語,另系爭要約書第4 條約定:「要約 之拘束:㈠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 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等語, 此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要約書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司促卷 第3 至4 頁)。依上揭約定,須先符合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程序即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將系爭 要約書送達買方,買方即被告始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 約之義務,亦始有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用。然查,被告辯以 其於108 年8 月25日13時27分後某時許簽立系爭要約書後, 原告即於同日15時24分許傳送簡訊要求被告於當日晚間至原 告處簽約,卻未曾將賣方即鍾明杰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 後之系爭要約書送達被告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被 告所述上揭過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被 告上揭抗辯內容為真。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程序,被告自尚不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約 之義務,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 立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 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20萬6 千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