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葉岸
被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