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忠賢
被 告 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森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證明變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黃騰立
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並向訴外人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
借票支付股款,而以黃騰立名義向訴外人樂拓可福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拓可福公司)購買被告之股份50,000股(
下稱
系爭股份)後,借名登記在黃騰立名下,
嗣經被告於10
7 年6 月30日核發股東記載為「黃騰立」之如附表所示股權
憑證(下稱系爭股權憑證),系爭股權憑證原本則由原告
持
有。而原告與黃騰立已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黃騰立並於
108 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返還借名股權合約,表明同意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經黃騰立及原告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
163 條及第16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股權憑
證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黃騰立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原告,應提出股權買賣(轉
讓)協議書等證明文書,並應由黃騰立至被告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之申請,原告僅憑2 紙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辦理變更登記,實難照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黃騰立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名下有系爭股份,並經
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股權憑證。黃騰立曾於10
8 年11月12日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00021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另於108 年11月29日寄發高雄義
民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股權憑證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6 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但
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
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除公司
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
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
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
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與黃騰立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500,000 元,並向安勝公司借票支付股款,
而以黃騰立名義向樂拓可福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後,借名登
記在黃騰立名下,系爭股權憑證原本則由原告持有。而原
告與黃騰立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黃騰立並於108 年
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返還借名股權合約,表明同意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
契約、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返還借名股權合約、股權讓售
合約書等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57至58頁),並
有安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憑證照片
可憑(本院卷
第52至53頁背面、59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份
乃原告
借名登記在黃騰立名下,原告已與黃騰立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黃騰立並同意返還系爭股份等節,
洵屬有據。是原告
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股權憑證既由原告持有中,則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將股權憑證交付原告乙節,
即屬無據。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股份實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況遍觀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亦無應由讓
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始得辦理股東變更過戶之明文,
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
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
假執行。
惟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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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權憑證│ 發行公司 │ 核發日期 │ 股數 │ 金額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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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22 │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30日│ 50,000股│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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